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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儿女,应自觉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

浏览:8 时间:2025-08-18 10:18:21

【案件】二原告结婚后生有六个子女,分别是被告朱成(化名)、朱荣(化名)、朱英(化名)、朱玉(化名)、朱挺(化名)和朱仲(化名)。二原告从1993年与子女分居各过至今,被告朱挺一直没有给二原告支付过赡养费,也没有称过粮食。现二原告年岁已高,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另查明六被告均以务农为生。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结婚后生有六个子女,从1993年与子女分居各过至今,被告朱成、朱荣、朱英、朱玉、朱仲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只有被告朱挺一直没有给二原告支付过赡养费,也没有称过粮食。现二原告年岁已高,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朱成挺为二原告每人每年支付10876元的赡养费。
被告朱成、朱英辩称:赡养父母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自己一直以来都养了父母,以后的日子该承担的义务绝对会承担的。
【案件焦点】原告诉求能否实现
【评析】
上海赡养律师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本案二原告年岁已高并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朱挺为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参照2008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76元的标准,并结合的实际消费水平和二原告的生活环境酌情考虑二原告每年需要赡养费15000元。由于六被告均以务农为生,推定其经济承受能力相当,分六等份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挺于每月的10日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挺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总结】赡养父母是中华儿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因子女家庭困难或身体存在某些疾病而免除或者不因为自己个人方面的问题放弃赡养,若真的无力承担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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