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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原告系被告与杨云(化名)之子。2004年被告与原告之父杨云离婚,离婚时,被告与原告之父杨云约定,原告随其父亲杨云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1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除用共同财产折抵了2000元后,一次性支付了原告抚养费9000元给原告的父亲杨云。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案件焦点】被告是否需要没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评析】上海路离婚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由于原告之父杨云在与被告冉书(化名)离婚时双方达成了一次性给付的协议,被告冉书在协议达成后也已一次性支付了子女抚养费,且一次性支付的数额按当时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是足额的(200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74元/年,按原告父母各负担一半计算,被告应当负担937元/年,原告当时7岁,计至18岁,为10307元),因此被告冉书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抚养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⑵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⑶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且被告冉书又有支付能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总结】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⑵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⑶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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