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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婚姻律师:无和好可能的夫妻关系准许离婚

浏览:503 时间:2020-10-30 19:30:24

【案件】原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病,后经治疗痊愈。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7年7月1日生男孩,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夫妻及两亲家因原告精神病时有复发,双方为给原告治病发生过矛盾。2002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03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2003年4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相互往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时原告精神正常。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诉称,原告婚前曾患精神病后经治愈,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1999年7月1日生男孩。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发病不给钱治疗并殴打原告。2003年2月2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4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希望;且被告在2008年已与一女人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未到庭亦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
【评析】
上海婚姻律师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份因琐事吵架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同时在法院于2003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说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曾患有精神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宜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做为孩子的母亲,有义务尽部分抚养责任。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上海婚姻律师指出: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可以去法院请求调解,调解不成的判决是否应该离婚。原则上,感情有和好可能,或者分居时间未超过,法院不应判决离婚。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本着对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断其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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