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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为他人生育一子,丈夫有无义务支付抚养费

浏览:286 时间:2020-10-20 19:20:22

【案件】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于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丁一(化名)。自此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至今双方分多聚少。2008年3月,原告曾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虽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真正改善,原告遂再次提出要求离婚。
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是在原告授意和许可下与他人生育小孩,但无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承认。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有: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经手欠共同债务5500元、在被告姐夫处有共同债权1000元,被告陈述其经手欠共同债务17 200元、原告经手另欠共同债务2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新飞冰箱一台、熊猫彩电一台、液化器灶具一套、三高组合柜一套、大四方桌一张、小四方桌一张、木凳八条、高低床一厅、铜弯床一厅、棉被五床。在审理中,被告提出房屋不是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而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关于原、被告所占房屋份额的价值,原告当庭陈述为18 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超过18 000元,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丁鑫(化名)与符香(化名)离婚;
二、符香与他人所生小孩丁一由符香负责抚养成人;
三、由符香给付丁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四、财产处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房屋份额由丁鑫与符香各分得二分之一,符香应得部分由丁鑫给付符香现金9000元后列抵给丁鑫,该项共同财产均归丁鑫所有;符香的嫁妆归符香所有。
以上三、四项相抵,应由丁鑫给付符香现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宣判后,符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不准离婚;
【案件焦点】
1、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
3、关于本案中财产的分割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上海婚姻律师认为,上诉人符香与被上诉人丁鑫婚后因上诉人符香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小孩,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
上诉人符香与他人生育小孩丁一,未与被上诉人丁鑫形成收养关系。被上诉人丁鑫无法定义务负担丁一的抚养费。上诉人符香提出女孩丁一与被上诉人丁鑫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应由被上诉人丁鑫承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符香婚后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存在过错,给被上诉人丁鑫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被上诉人丁鑫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原一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元正确。上诉人符香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符香与被上诉人丁鑫婚后所建房屋是在拆除丁鑫父母的老屋,在原老屋基础上新建的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符香、丁鑫夫妻与丁鑫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分家析产后,再行处理,原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该家庭共有财产可另案处理。
【审理】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符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
本案案件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符香负担150元,被上诉人丁鑫负担50元。
【总结】上海婚姻律师指出:夫妻一方出轨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般会判决离婚。与他人孕育的子女未与被告形成收养关系,无义务支付抚养费。另外本案中妻子出轨给丈夫的精神带来创伤,按照法律可以要求其给与一定的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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