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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见面礼”是赠与行为

浏览:285 时间:2023-06-22 15:22:57

【案件】2008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告王子(化名)与被告刘夏(化名)经媒人介绍见面相识,原告王子给付被告刘夏见面礼1000元;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在原告家订下婚约,原告王子给付被告刘夏现金3400 元。2008年农历二月四日,原告给付被告刘夏3300元。2008年农历二月十五日,被告刘夏去原告家赶会,原告的奶奶、姥姥和三个姑姑分别给付了被告刘夏100元。2008年农历三月五日,原告王子的父母和媒人去被告家商量 结婚的事,原告王子的父亲给付了被告刘海(化名)、何梅(化名)现金2000元。后原告王子和被告刘夏因故不能结婚,双方因退还彩礼发生纠纷,分别于2008年6月份和7月份,经滑县牛屯镇大班村支书宋士仓进行了两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夏、刘海、何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子彩礼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刘夏、刘海、何梅共同负担30元。
宣判后,王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王子给付刘夏、刘海、何梅彩礼款8700元,却判决酌定返还彩礼款6000元,明显判决不当,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将8700元彩礼款全部返还。2、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二月十五日上诉人及其五个亲属分别给付被上诉人刘夏见面礼1000元和500元现金是赠予行为,判决不予返还,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及其五个亲属给付刘夏的1500元应为彩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夏将1500元彩礼退还上诉人王子。
上诉人刘夏、刘海、何梅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王子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三上诉人收到王子彩礼87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案件焦点】彩礼钱究竟是多少;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评析】本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诉人刘夏、刘海、何梅收到上诉人王子彩礼8700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刘夏、刘海、何梅返还上诉人王子彩礼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子称应将8700元彩礼全部返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子及其五个亲属给付上诉人刘夏的1500元见面礼属于赠予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王子称该1500元应为彩礼,并要求刘夏返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王子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刘夏、刘海、何梅收到王子彩礼款87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本地风俗习惯。刘夏、刘海、何梅上诉称王子提供的相关证据因违法、不真实,原审法院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刘海收到上诉人王子的父亲给付的2000元彩礼,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刘海列为第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夏、刘海、何梅称将刘海列为第二被告没有道理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审理】上诉人王子、上诉人刘夏、刘海、何梅的上诉理由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农村“见面礼”一般认定为赠与财产,不应认为是彩礼。按照法律规定未结婚登记的话,彩礼钱是可以要回的,结婚之后,双方对于金钱的交易要明确,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也可以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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