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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变更子女抚养权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浏览:6 时间:2026-04-15 16:15:33

【案件】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2004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8月生育男孩全杨(化名)。2005年3月,原、被告承包经营了X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在X镇后村的苗圃。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在经营苗圃和处理家庭事务中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5月1日晚9时左右,原、被告在苗圃房屋内因琐事争吵撕扯中,被告手中的菜刀致原告左手指受伤。原告当晚被送X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计9466.27元。原告5月17日出院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同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9月12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矛盾加深,被告将小孩全杨抱到原告单位交给原告,从此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2006年12月19日,被告搬离与原告居住的X县农业局,另行租房居住到X县县城X路。2007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全金(化名)与被告李菊(化名)离婚。二、婚生子全杨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160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中:一套电视卫星接受器归原告所有,一台落地电风扇归被告所有。苗圃承包结余款计137721.49元,原告分得68765.74元,被告分得68955.75元,现在开发办尚未结取的61019元由原告结取,除被告已预领的30000元外,原告再给付被告38955.75元。四、赵X处的15780元债权由原告清偿,欠开发办的13500元苗木债务款由原告偿还,债权债务相抵,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990元。五、原告在开发办苗圃所入股金2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以事实部分认定为准)归被告所有,由其带走。六、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款18500元。七、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相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8445.75元。
宣判后,李菊不服,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全金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获得抚养权存在争议;本案中,被告有无能力支付生活扶助金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养有小孩,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在2006年5月1日互相打架纠纷中致原告左手损伤达九级伤残,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对其夫妻在承包苗圃时的共同收入认定有误一节,经二审由法院重新调取的证据并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予确认。上诉人对法律的曲解,一审依据婚姻法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判令上诉人进行一定的赔偿并无不当。本案的事实是在小孩年仅1岁多时,上诉人就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自己主动将小孩抱给被上诉人,该小孩现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正常成长,再诉自己本身没有工作,且身体多病又在外租房居住,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困难帮助偏低一词,该诉讼请求经审查属实,二审可予适当调整。最后因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现尚在多少工资的有效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请求,故此请求无法支持,对其住院期间所花的1860元,因属双方尚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花去的支出,现要求对方予以承担与法不符,故其理由亦不能成立。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二、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条、第七条。变更为上诉人李菊与被上诉人全金婚后共同财产中,一套电视卫星接收器归全金所有,一台落地电风扇归李菊所有;承包苗圃结余款139531.49元,由全金分得69765.74元,李菊分得69765.75元,现在开发办未结取的款由全金结取,除李菊已预领30000元外,全金再付给李菊39765.75元。由全金给付李菊经济帮助款5500元。以上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条款相抵后,全金应给付李菊11755.75元。
【总结】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离婚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支付生活辅助费,由于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可以酌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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