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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存在风险

浏览:244 时间:2019-01-17 21:17:48

上海婚姻律师代理的一起夫妻在协议离婚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官司,案情大致是:原告曾香(化名)与被告王龙(化名)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孩曾丽亚(化名)、儿子王涛(化名)。后因感情破例,于2006年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中属于原告一半的份额归女儿王丽、儿子曾涛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因无房居住,故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06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再进入该房屋,原告遂委托上海婚姻律师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房产。

离婚律师分析:

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中属自己的份额赠与给自己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来撤销赠与。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中自己的份额赠与自己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是不正确的。签字只能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人需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人曾丽亚(14岁)、儿子王涛(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也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人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并未就房产办理变更手续,故原告依然对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应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往往是因一时情感冲动而欠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平。

上海婚姻律师认为该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具备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离婚后可以行使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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