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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长期在外,缺少家庭责任感,妻子能否请求离婚?

浏览:17 时间:2025-12-31 16:31:35

【案件】原告曹燕(化名)诉称,我与被告蒋元(化名)于1992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5日到巫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X。自1996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就很少与家里联系,也很少给家里寄钱。2001年正月被告再次外出直到2004年12月我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方才回家。因被告长期漂荡在外,对家庭缺乏基本的责任感,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和。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便再次外出,与我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蒋元离婚,子蒋兴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按四等分平均分割。
被告蒋元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焦点】原告离婚诉求是否成功及离婚后的抚养关系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因长期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之间缺乏感情的交流、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在外务工时,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2005年3月8日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未意识到感情不和的症结所在,未积极寻求解决之法,反而继续分居生活,互无通讯联系及经济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蒋兴,因其长期跟随外祖父母居住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蒋兴宜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应承担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蒋兴的抚养费120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因其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主张其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燕与被告蒋元离婚。
二、子蒋兴由原告曹燕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由被告蒋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蒋兴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蒋兴抚养费120元。
三、被告蒋元现存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一张小桌子、四个小板凳、两口木箱、一把木椅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结婚是建立在良好的感情基础上的,缺少沟通的夫妻生活带来的更多是不信任,不理解和争吵。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改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也为了两人共同生育的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更应该好好相处。原、被告因长期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之间缺乏感情的交流、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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