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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4年5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之后,原、被告一同长期在外务工,相互间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分歧,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7年8月回家,并于2008年1月9日在乡民政办与村1组登记结婚,随即外出务工。原、被告的父母请求村干部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同居期间的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案件焦点】未结婚登记情况下所生的子女能否要求抚养费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障,但同居期间男孩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现在外务工,原告主张子女随其生活,有利于成长,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的被告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8年9月份开始,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给其子生活费,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在此期间的书学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凭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并同居的夫妻不受法律上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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