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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的前提是要有对土地的物权

浏览:23 时间:2025-09-30 18:30:00

【案件】原告方于1998年征得被告的同意,沿着公路通过争议地至原告房屋修了宽约1.5米的人行大道,主要用于牵耕牛过路。之后未经被告同意,为使三轮车通过,私自加宽该路0.8米左右,继而引发纠纷,被告方将路旁土坎的泥土挖下堆放在原告扩宽的0.8米路上栽种了玉米,原告之母随后拔除了被告栽种的玉米。另查明从公路到原告家另有路通行,争议地非为必行之径。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在1980年时,原告修建猪圈,为了抬石料通行,遂沿着公路至原告房屋修了一条宽约1.5米的人行大道,2003年春,原告为了用三轮车运输肥料回家,又在原路的外边加宽了0.8米左右。从原告修建这条路到2003年原告改造加宽,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2月27日,被告以道路上面自己的承包地跨塌为由(事实是被告自己将其上面的承包地泥土挖来人为往路上倾倒)将原告通行道路阻塞,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请居委及政府领导解决,却因被告蛮横无理而未果。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980年修建的路与事实不符,2003春在原路加宽不存在客观事实。不是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而是根本没有这条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强行将农作物毁掉。不是被告蛮横无理而是原告强行要修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焦点】关于土地上的使用权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相邻必要通行权,是指土地相邻一方因土地与公共道路不相通,而必须穿行相邻另一方土地的权利,本案中经查原告方的房屋与公共道路除争议地段外另有路通行,故不适用相邻必要通行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中被侵害的权利为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提出排除妨害请求的前提,应为对该物享有物权,本案中争议的地段使用权归属,决定着提出排除妨害请求的适格条件。本案原告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由于其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对该争议地段享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权就意味着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本案被告出示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证实了被告对争议地段享有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中原告拥有修于1998年的1.5米宽的人行大道的通行权(因被告同意),而对超出部分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总结】相邻必要通行权,是指土地相邻一方因土地与公共道路不相通,而必须穿行相邻另一方土地的权利,在本案中争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而其前提是需要拥有对该土地的物权,才可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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